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
(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1次会议通过)
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:
(一)申请执行案件,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,每件交纳五十元
;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,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;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,按
百分之零点一交纳。
(二)申请诉讼保全措施,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,每件交
纳三十元;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,按百分之一交纳;超过十万元的部分,按
百分之零点五交纳。
(三)海事海商案件,申请扣押船舶的,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;申请债
权登记的,每件交纳五百元;申请留置货物、燃料的,每件交纳五百元;申请船东
责任限制的,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,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。
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,由被申请人负担。
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,申请留置货物
、燃料的申请费,由败诉方负担。
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。
现阶段太原市部分法院执行费用不再由当事人先行预付。